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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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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其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旧两轮摩托车,在市商委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交易。

  (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商委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旧拖拉机在区、县旧农机交易市场交易。

  (四)保险公司因处理保险事故收回修复的机动车,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他旧机动车,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旧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除外)交易双方,须在成交后6个月内,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第九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出售,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第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不准经营单位经营,不准在交易市场交易: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达到报废程度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六)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使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非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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