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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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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99]42号

  【发布日期】1999-12-22

  【生效日期】1999-1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99〕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财政局制定的《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监管,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防范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市属和本市管理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以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监管机构和体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规定;负责对区县财政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农村信用联社的财务监管,并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对市属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进行日常财务监管。

             第三章 监管职能

 第八条 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金融机构要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管,对重要财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财政部门报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金融机构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财务计划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规模、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

  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

  (一)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同时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财政部门对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按规定期限批复。

  (二)其他金融机构的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批制度,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一)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期限批复。

  (二)其他金融机构的财务决算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费用专户管理制度。金融机构要按照《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由财政部门批复后予以执行。金融机构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后费用率或费用总额,不得擅自调整。金融机构要严格控制各项费用支出,防止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

             第四章 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和检查的内容包括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应收、应付利息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方法计算;是否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

  (四)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六)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成本费用和消费性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业务财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者乱挤乱进成本。

  (七)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对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以及被盗损失、财产盘亏等,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八)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股份制金融机构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是否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并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进行分配。

  (九)做好金融机构的财务分析工作。要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金融机构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防止出现金融风险。

  (十)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金融机构季度报表和财务状况分析报告,年终报送本地区金融机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的专项管理工作:

  (一)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建立防范金融风险的预警机制,及时向市政府汇报有关金融机构的营运状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

  (二)在清理整顿金融机构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在企业兼并、关闭、破产时,有关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三)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财政部门为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惩原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认真考核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的基础上,根据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经营中有违反财政政策法规现象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自主权,不得泄露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金融机构索取报酬。

 第十九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区、县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所属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管措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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