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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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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国税[1998]081号

  【发布日期】1998-02-05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8〕081号、京财税〔1998〕451号

1998年2月5日)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仍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市局京税一〔1994〕44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执行,即实行统一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一律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增值税。

 二、自1998年1月1日(含)起,对本市新办的同时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应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其核算地(或税务登记注册地,下同)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书面申请,申报办理增值税纳税地点核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局,由市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审批。

 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不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其核算水平、管理要求达到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可向其核算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程序审核报批。

 四、对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4款条件的同一区、县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其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核定,比照本通知第一、二、三条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局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五、北京市跨区县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统一纳税后,区县之间的利益调整,由市财政在年终与区县财政结算时办理。

 六、对本通知下发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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