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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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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国资综[1997]363号

  【发布日期】1997-08-25

  【生效日期】1997-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

(1997年8月25日京国资综〔1997〕363号)  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各评估机构: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1.我市从1997年9月1日起,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工作时,必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复印件,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企业,应及时按国务院192号令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

  3.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工作中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要依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第十章法律责任的有关条例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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