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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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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6]155号

  【发布日期】1986-11-10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

“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6]15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包括现有建筑内部改造)的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或需要新报装扩大“四源”用量的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缴纳“四源”建设费。

  建设项目在本市规划市区以外或尚未铺设“四源”干管的地区,建设单位自愿投资或集资建设干管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并经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市自来水公司、市煤气公司、市热力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同)批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缴纳“四源”建设费。

  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四源”建设费均不检免。因施工临时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的,经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办理临时接用手续,期限使用,不征收“四源”建设费。

 第三条 “四源”建设费的征收程序:

  1、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建设单位须与市公用

局、市政工程局共同确定“四源”供应的可行性。

  2、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定前(不需审定初步设计的小型项目在确定建设方

案前),建设单位须根据设计要求及“四源”供应能力,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共同落实所需“四源”供应方案。

  3、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分别与公用局、市政

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

  4、协议签订后,由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依照《暂

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应收的“四源”建设费数额,开具“四源”建设费缴纳凭据。

  5、建设单位在办理“四源”报装手续前,持缴纳凭据将“四源”建设费缴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四支行专户存储。缴纳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一次缴清;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在办理报装手续前先缴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年度“四源”供应计划确定供应后、接用“四源”前一次缴清。

  6、“四源”建设费缴纳凭据一式四联,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和市公

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各存一联。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凭建设银行退回的已缴“四源”建设费凭据(即第四联)办理“四源”报装手续。

 第四条 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四源”主管单位,必须根据“四源”的供应能力、可能提供的时间及提供方式与建设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凡不能确保向建设项目按协议提供“四源”的,不得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四源”主管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协议的,应退还已收缴的“四源”建设费及利息。

 第五条 非住宅建设项目“四源”用量必须由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扩大初步设计中提出。扩大初步设计未提出“四源”用量的,由设计单位补报。建设单位不得自行编报或补报“四源”用量。

 第六条 住宅的附属、配套设施的“四源”建设费,按《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非住宅建设项目收费标准征收。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城市市政干管,是指直径一米以上(含一米)的自来水管道、直径零点四米以上(含零点四米)的煤气管道、直径零点五米以上(含零点五米)的天然气管道和热力管道、直径一点二五米(含一点二五米)以上的污水管道和方沟。直径在上述各项标准以下的管道均为支管。

 第八条 《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北 京 市 计 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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