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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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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1993]51号

  【发布日期】1993-09-03

  【生效日期】1993-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3]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近几年来,本市一些、村和单位违反市政府颁发的《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在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和未征得市规划、土地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兴建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公墓,并有蔓延发展之势,严重干扰了本市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设施建设的正常秩序。

  过多过滥发展经营性公墓,不仅大量占用土地,而且不利于城市建设和整体规划,影响环境,与首都的地位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极不相称。根据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精神,以及《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对本市公墓的管理,制止经营性公墓的盲目发展,增强各级领导和全市人民依法治市的意识,市政府决定对全市的经营性公墓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区、县要立即对本地区的经营性公墓进行一次清理。

 二、认真落实本市经营性公墓建设十年规划,即十年内本市经营性公墓控制在20处左右;中外合资公墓控制在两处左右。每个远郊区县原则上只能建一处经营性公墓,并必须征得规划、土地部门的同意,由市民政局批准,由区、县民政局直接管理。其它任何部门均无权批准兴建经营性公墓。

 三、对已兴建的经营性公墓,凡符合民政部有关公墓管理规定和本市公墓建设十年规划的,可由所在区、县民政局按有关规定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其余的均纳入清理整顿之列。

 四、对未经市民政局批准,擅自兴建的经营性公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凡影响首都城市建设规划的,由公墓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恢复地貌,所需经费由兴建公墓的单位承担。

  (二)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三)对于未经市民政局批准而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公墓,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原为公益性公墓的,要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对那些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又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公墓,可就地改为公益性公墓,停止对外经营。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区、县民政局负责监督。

 五、今后,凡违反民政部和本市公墓管理有关规定的,当地政府要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对擅自兴建的经营性公墓,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外,建公墓的单位还要负责将所埋墓碑迁至合法公墓,并承担全部费用。今后,各区、县要停止建立各类新公墓,提倡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以解决群众骨灰安置问题。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此通知,并将公墓清理整顿情况于12月底前报市民政局。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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