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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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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5-14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

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

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用电,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者外,均按《行政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2分钱。平价电和议价电标准相同。

四、 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可以摊入成本,但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五、 企业的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 已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用电权,在相应兑现的用电量指标内的用电;

(二) 企业自备电厂(站)的自给电量;

(三)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电厂及输变电设施的建设施工用电。

六、 下列企业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 由国家和市财政给予亏损补贴的政策性亏损,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免征的企业;

(二)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

(三) 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山区贫困乡的乡镇企业;

(四) 农村经营种植业或养殖业的企业。

七、 生产黄磷、电石、铁合金、合成氨等高电耗产品的企业,因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引起经营亏损或使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经委和北京供电局核定,报请能源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八、 本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由北京电力工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北京供电局代收,企业应随电费按月缴纳。对拒不缴纳的,由北京供电局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划拨。

  北京供电局代收电力建设资金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局核定。

九、 本市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单列帐户,作为本市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十、 用本市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产权归本市地方所有,所发电量由本市统一分配使用。

十一、 本市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根据国家和市计委批准的电力规划建设项目及北京电力工业局编报的年度用款计划,由市政府审定安排,首先保证“七五”计划后三年已列入国家计划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的建设。

十二、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电力建设资金的本、息、利收回后存入电力建设资金的银行帐户,作为本市的电力建设资金,投资于本市的电力建设。

十三、 对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并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十四、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并纳入审计范围。北京电力工业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十五、 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北京电力工业局每年分别向其国家主管部委报送本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每半年报送一次本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十六、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十七、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注: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5月14日京政发〔1988〕47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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