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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价[收]字[1996]第043号
【发布日期】1996-02-01
【生效日期】1996-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
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
(京价(收)字(1996)第043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监理费有关规定通知》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按工程的总造价百分比计取,用插入法计算。
一、建设前期阶段按工程概预算的0.1--0.2%计取。
二、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的取费见附表。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时,监理费可先按工程承包造价计算,工程竣工后,应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并及时结清监理费。
第四条 工程招投标阶段,建设单位如需监理单位编制标底时,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另行支付编制标底费用。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由国外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照国外标准收费,具体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单独由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应按本办法所规定相应的费率的130%至150%计取。
第六条 工程因故(不包括因监理失误原因)拖延工期,工程建设监理费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合同监理费用
---------×拖延工期(月)
合同总工期(月)
拖延工期按合同工期结束后的第三个月起计算。
第七条 对于单工种或工程规模小造价偏低不宜按工程承包造价的百分比计取监理费的工程项目,按照参与监理工作年度平均人数计算:3.5万元--5万元/人年。
第八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承担经济损失。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应用于监理工作中的直接间接成本开支,交纳税金及合理利润。
第十条 各监理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收取监理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建设单位返还监理费。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
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
────┬───────────────┬───────────────
序号 │ 工程概算(万元) │ 施工阶段监理取费b(%)
────┼───────────────┼───────────────
1 │ M≤500 │ 2.50≤b
2 │ 500≤M≤800 │ 2.20≤b≤2.50
3 │ 800≤M≤1000 │ 2.00≤b≤2.20
4 │ 1000≤M≤3000 │ 1.70≤b≤2.00
5 │ 3000≤M≤5000 │ 1.40≤b≤1.70
6 │ 5000≤M≤8000 │ 1.28≤b≤1.40
7 │ 8000≤M≤10000 │ 1.20≤b≤1.28
8 │ 10000≤M≤30000 │ 1.00≤b≤1.20
9 │ 30000≤M≤50000 │ 0.80≤b≤1.00
10 │ 50000≤M≤80000 │ 0.68≤b≤0.80
11 │ 80000≤M≤100000 │ 0.60≤b≤0.68
12 │ 100000≤M │ 0.52≤b≤0.60
13 │ 150000≤M │ b≤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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