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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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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劳特发[1996]348号

  【发布日期】1996-11-08

  【生效日期】1996-1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8日京劳特发〔1996〕348号)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铁路分局、市建工集团、市市政工程局、市房地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所属系统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市劳动局直接监察,建档工作由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负责。以上8个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局申请厂内机动车辆自检资格。

 二、其他单位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建档和检验。

 三、所有检验及自检单位均需取得市劳动局安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和自检工作。

 四、市劳动局委托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区、县检验单位和自检单位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为15-20%。

 附件:     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厂内机动车辆设备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设计、制造、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和专用机动行驶机械。(分类见附录)。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车辆:

  1.铁路(轨道)机动车辆;

  2.矿山井上、井下轨道行驶机动车辆;

  3.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行驶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负责全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劳动局按照京劳特发〔1995〕378号文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修理

 第六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设计及制造单位应对其设计、制造的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七条 我市生产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须到市劳动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因生产特殊需要,企业自制或改变重要性能的厂内机动车辆,应将设计方案、图纸、计算书和所依据的标准等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制造或改造。

 第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持有效证件到辖区(县)劳动局注册登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包括:

  1.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操作规程;

  2.厂内机动车辆维护、保养制度;

  3.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等。

 第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应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由产权单位到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建档,领取车辆牌照,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取得《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由市劳动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并定期参加复审。

 第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在转卖、转让、报废时,应到建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过户和报废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厂内机动车辆设备或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厂内机动车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每年进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整改,复验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细则》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根据现行的地方和国家标准,可将企业的机动车辆分为以下几类:

  1.大型汽车

  总质量大于4500千克,总长度超过6米或乘员达20人(含)以上的汽车。

  2.小型汽车

  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含),总长度小于6米(含)或乘员不足20人的汽车。

  3.专业汽车

  设有专项用途设备的汽车,如汽车吊车、扫地车、仪器车等。

  4.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设计行驶速度10千米/小时以上,装有充气轮胎,可以自行行驶的专用机械,如装载机、翻斗车、叉车等。

  5.蓄电池车

  以蓄电池为动力源、电动机驱动的车辆,如平板式电瓶车、电瓶叉车等。

  6.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含)以上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20马力)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8.手扶拖拉机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轮式拖拉机。

  9.手把式三轮机动车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辆。

  10.其它机动车辆

  以内燃机、电动机驱动可自行行驶的车辆或机具,如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履带吊车、搬运车等。

  11.全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依靠其它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12.半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与主车共同承载,依靠主车牵引行驶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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