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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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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严 执行《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广发[1999]139号

  【发布日期】1999-11-18

  【生效日期】1999-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严格执行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广发〔1999〕139号)各区县广播电视局、四城区文化文物局,北京地区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自1998年1月1日,《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市各级音像管理部门和大多数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音像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确保了首都音像市场的健康与稳定。但是,音像市场非法渠道进货,导致非法音像制品大量进入音像经营场所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无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违法现象也有所抬头,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破坏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为进一步加强首都音像市场的规定和管理,根据《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我局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在首都音像市场管理中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必须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有统一规范的大型商场内的音像经营柜台应以相应方式明示许可证。未悬挂并不能现场提供许可证的,视为无证经营。许可证年检期间可用复印件留存经营场所备查。过期许可证为无效许可证,持过期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者,按无证经营处理。

 二、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时,必须向音像经营单位提供北京音像批发市场的统一批发单。批发单必须载明制品名称、种类、版号、数量和价格,并盖有批发单位印章。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批发单为无效凭证,经营单位可向开具单位退货,或要求其退款及赔偿。

 三、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北京地区各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必须从北京音像批发市场(北京音像大厦内)进货,并取得批发单存于经营场所。自2000年1月1日起,凡不具有北京音像批发市场批发单明列的音像制品,一律不得经营。否则,按违法音像制品予以收缴。

 四、各级音像管理部门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向音像经营单位传达、宣传本通知精神,督促经营单位贯彻执行。从2000年1月1日起,要加强市场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从严处罚。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19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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