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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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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 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101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89号

  【发布日期】1997-09-04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等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L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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