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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89号
【发布日期】1997-09-04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等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L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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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bj/laws/da8f6233546915f380eee54b01b44334b466b73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