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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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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4号

  【发布日期】1993-09-23

  【生效日期】1993-09-23

  【失效日期】2003-07-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14号)  现发布《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3日

              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使兵役登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或者毕业证、工作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岁到22岁已经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七条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站当年核发或核验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八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招用、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行为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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