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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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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对直属单位负责人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司发[1994]151号

  【发布日期】1994-08-05

  【生效日期】1994-08-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对直属单位负责人进行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试行)

(1994年8月5日京司发〔1994〕151号)

 一、为了搞好我局直属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增强单位负责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确保国家、集体财产不受损失,提高管理水平,根据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我局直属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三、局直属单位负责人更换时,要在离岗前适当时候由主管局长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送交市局审计处(以下简称审计处)。审计处在接到通知后五至七日内派人到达被审单位进行审计。

  必要时审计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中兴审计事务所》或部门内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告审计处,审计处可进行抽审或复审。

 四、被审单位的有关人员要主动配合并协助审计人员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书面说明,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干涉审计人员工作。

 五、审计项目:

  1.任职期间的经营成果及效益;

  2.其负责的重大收支项目;

  3.一年以内的财务收支状况及资金使用情况;

  4.群众反映较大的收支项目及问题;

  5.资金往来情况;

  6.其他指定审计事项。

 六、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由审计人员写出审计报告,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经被审单位原任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做出审计结论。审计报告一式五份,由新任,原任负责人,审计处和主管部门各持一份。

  对审计查出问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由局党组审定。对有严重损失浪费、贪污盗窃和行贿受贿问题的、应依法移交监察、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七、有关负责人离任后,如发现新问题审计处可以进行复审并修改原审计报告。

 八、审计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犯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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