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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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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 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工商发[2001]126号

  【发布日期】2001-05-24

  【生效日期】2001-05-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

(京工商发〔2001〕126号)各区县工商分局、房地局:

  为加强地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在房地产转让、租赁、置换等经营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居间、代理等行为的经济组织,其组织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或合伙制企业。

 二、设立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

  1.四名以上(含)取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共同颁发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2.《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合伙制企业

  1.有四名以上(含)合伙人,合伙人必须是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人员;

  2.《合伙企业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三、设立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企业名称应以“房地产经纪”作为行业特征,经营项目统一核定为“房地产经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经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后发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与房地产经纪无关的经营项目。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应有两名以上(含)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从业人员。

  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下列企业,可以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受托房屋拆迁单位;

  (三)物业管理公司。

  此类企业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经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后发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

 六、已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的企业,欲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按本通知规定于2001年6月30日前持《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原经营范围中的“物业代理”变更为“房地产经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登记,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后重新核发资质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七、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必须通过房地产经纪资格认定,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并发起设立或受聘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后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企业名称、资质证号,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各广告单位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时,应审核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不得为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房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一)无照经纪行为;

  (二)超范围经营行为;

  (三)《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同时在两个(含)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发布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损害委托人或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五)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金的行为;

  (七)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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