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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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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93年)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3号

  【发布日期】1993-09-15

  【生效日期】1993-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13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没收非法行医药械、非法所得,罚款和取缔,对不听从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第十六条后面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私人医疗院所及个体开业医,应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缴纳行医管理费。

  以后条款顺序号类推。

 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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