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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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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1-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县、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规划、房屋土地、城市建设、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五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街道(镇)、民政等部门筹资建设。

  现有居住区,应当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开展社区服务事业,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条件下,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可由街道(镇)、民政等部门筹资建设社区服务设施用房。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配套建设定额指标,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确定。

 第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区、县、街道(镇)、民政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资助。鼓励社会捐资兴办社区服务事业。

  民政部门进行有奖募捐筹集的资金和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收入、减免税款、社会赞助及有关部门资助的资金,应主要用于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

 第八条 区、县、街道(镇)兴办集体所有制社区服务设施,须向市或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社区服务设施,为自收自支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核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设施证书。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经批准的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区、县、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县和街道(镇)的名称。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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