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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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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律师业专用发票》的公告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1-02

  【生效日期】1995-01-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

《律师业专用发票》的公告

(1995年1月2日)  为了加强我市律师业的行业管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决定: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取得各种服务收入时,均应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北京市律师业专用发票》。结算收款时不得继续使用其他凭证,否则,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税务部门和司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本市律师事务所首次购领《律师业专用发票》,须持《税务登记证》和司法局批准开业的《法人执照》(法人执照每半年经司法局检验一次)及财务印章,到所在地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申请购领发票的手续,经税务局审核后,发给“购领发票类别鉴定卡”和“购领发票凭单”。然后凭此购领发票。

 三、《北京市律师业专用发票》只限于本市律师事务所使用,严禁转让、代开、出卖、弄虚作假。

 四、凡使用《律师业专用发票》的律师事务所均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和司法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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