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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国资综[1997]321号
【发布日期】1997-07-28
【生效日期】1997-07-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成立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
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
(京国资综(1997)321号1997年7月28日)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系统的行政复议与诉讼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1号令《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及其有关规定,经北京市财政局党组批准,决定成立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委员会,专门负责我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事宜。两个委员会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综合处。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下:
吴世雄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
王玉喜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
王光业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
尤惠康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
张鸿果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综合处处长
孙燕红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工交建处处长
郭 俊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商贸处副处长
欧 群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农文行处副处长
罗东皓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副主任
委员会主任由吴世雄同志担任,副主任由王玉喜、王光业、尤惠康同志担任,秘书长由张鸿果同志担任。
附件:1.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工作职责
2.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3.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中各有关处室工作职责
附件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组织领导全市市属单位之间、各区县之间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以及不属于上述范围,但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二、审查批准市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
三、审查市属单位与中央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
四、审查我市与外省市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
五、向市政府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指导区县及行业主管部门(集团、总公司)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七、组织完成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委托交办的产权纠纷工作;
八、必要时将所辖范围内产权纠纷委托下级调处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九、协调办调处与各部门、局内各处室间的关系;
十、定期听取调处办工作情况汇报,并给予工作指导;
十一、其他。
附件二: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
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的法律咨询;
二、接受申诉人的“申诉书”等有关资料,并负责立案登记;
三、负责调处案卷的审核,向调处委提出案件的分办意见;
四、根据调处委决议或主任批示,受理案件;
五、协调各处室办案人员组建合议组,督办或必要时参与案件的调查和调处;
六、对承办单位调查结果、证据资料和调处意见进行审核,根据办案人员意见,向调处委提出调处意见或裁决建议;
七、对各处室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和“协议确认书”进行审核;
八、对拒不执行调处裁决的案件,提请上级调处委或法院最终裁决执行;
九、对各区县调处办的工作进行指导;
十、适时对办结案件进行回访,检查办案效果,总结办案经验;
十一、对委托区县调处的案件进行督办;
十二、负责产权纠纷调处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
十三、负责调处委会议的筹备工作;
十四、按期向调处委报告工作;
十五、其他。
附件三: 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中各处室的工作职责
一、接到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后,各处室领导认为有必要受理时,须先到调处办进行立案登记,并将承办人员名单一并送调处办;未办理立案手续不得自行受理;
二、立案后处室承办人员负责调处案卷的初审,并将调查步骤,时间安排和调处方案报调处办备案;
三、处室承办人员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等基础工作;
四、承办人员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以及我局《调处工作程序》有关规定,妥善使用、保存好办案文书,并按规定要求拟制调解书、裁决书、协议确认书、结案报告等送调处办审核转报调处委主任、副主任审批;
五、案件办理完毕,承办人员应将全部资料、文书送调处办整理归档;
六、承办人员应遵守《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秉公办案;
七、承办人员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案件。其中涉及重大、复杂案件需延期的,须向调处办写出书面材料,由调处办转报调处委主任批准;
八、完成调处委分办的其它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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