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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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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1992-09-11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通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的职责分工,与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季征收,年终清算。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地使用费。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

  经市财政局批准,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华侨、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分别凭市侨务办公室、市对台办公室的批准证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达到标准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1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种植、养殖业用地参照工业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予缓征。

  申请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费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承租方或由租租赁同规定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投资者,由市、区、县财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款2‰的滞纳金。

  二、拒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土地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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