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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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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

  【发布日期】1989-07-15

  【生效日期】198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集市贸易税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设有固定摊位并持有正式营业执照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集市贸易的纳税人,取得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集市贸易场所所在的区、县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可以不领取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营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纳税人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迁移或歇业时,应在迁移或歇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在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在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缴纳税款。

  (二)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500元以下的,必须使用“经营手册”按日填写上市商品品种、数量和销售收入,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申报经营收入,经查册核定后,缴纳税款。

  (三)注册登记的,必须按日或按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报验上市商品,按核定的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执行《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向主管税务机关购得的本市的零份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和发票工本费。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人员的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不按规定建帐核算和填写“经营手册”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营收入和报验上市商品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发票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私自从事集市贸易,且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补税,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漏税者,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抗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加罚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视其具体情节,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扣留其部分商品,责令限期缴纳,或者当场将其商品变价抵缴。

  (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其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三)采取上述(一)、(二)项措施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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