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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财工[1995]1189号
【发布日期】1995-07-04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兴办企业
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财工(1995)1189号1995年7月4日)市属各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5〉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应在办理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后,按国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到有关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办理财务登记。
二、国有企业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兴办的集体企业,只能采取出租、出借的方式。出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对超过期限的要进行清理并补报有关手续。
三、国有企业与其所兴办的企业原则上不发生信贷关系。兴办企业成立时,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有企业可暂时提供部分资金支持,但要有偿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对本规定发布前,国有企业与所兴办的企业发生的借款,应及时清理,限期归还。
四、国有企业采取投资方式兴办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做为投资收益并入利润总额;采取出租方式兴办的企业,收取的租赁费做为其他业务收入并入利润总额。
五、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属于原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企业,或国有股权占25%以上的股份制企业,应单独编报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报市财政局;原国有企业的“母体”部分及改组后的股份制企业要汇编在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范围内。
六、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税后净利润按规定项目分配后的余额,在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时,应增加资本公积。
七、国有企业兴办的各类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办法,暂按原规定执行。
八、国有企业在兴办企业过程中,涉及到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润分配等事项,应接受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九、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市经委《关于企业完成计划后开展多种经营的利润和留利的财务处理规定》(〈84〉财工制字569号)、《关于企业组织多余人员新建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84〉财工制字696号);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兴办和发展第三产业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85〉财工制字244号)文件即废止。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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