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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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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目 管理责任制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5号

  【发布日期】1993-09-23

  【生效日期】1993-09-23

  【失效日期】2003-07-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15号)  现发布《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3日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 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每少一个名额处以6000元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1年10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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