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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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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房地市字[1996]第530号

  【发布日期】1996-08-16

  【生效日期】1996-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房地市字[1996]第530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向当事人居间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人须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房地局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

 第四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培训、考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房地产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2.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3.有五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两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第六条 个人从事房地产活动,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遗失证件应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咨询或具有委托事项的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佣金暂按国家计委、建设部1995年7月颁发的计价格(1995)971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本市相应的规定颁布后以颁布的规定为准。收取佣金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

 第十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经纪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收佣金,但因委托人过错除外。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报送经纪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按年度审查结果,确认其等级,定期公布。

  年度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0%,其中有房地产中、高级经济师资格人员不少于5名,坚持台帐制度,报表及时、准确,合同规范,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二级: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名,台帐、报表齐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三级: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0%,其中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名,有台帐及统计报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其他经纪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六)欺诈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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