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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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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4]158号

  【发布日期】1994-08-18

  【生效日期】1994-08-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四川省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重府发〔1994〕158号1994年8月18日)  现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意见

  1993年2月,市政府颁发了《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建立了我市企业职工全方位、一体化的失业保险制度。通过一年多的实施运转,总的情况良好,保障了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对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认真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第41号)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第11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重府发〔1993〕25号文件规定要求,凡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对象,必须向其所在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投保。各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要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对象,进行清理,把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对象全部纳入。

 二、强化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工作。凡属应参加我市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对象,都必须按重府发〔1993〕2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专业银行按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将失业保险费视为工资性质,按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失业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对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按应缴纳总数计算,每日加收1‰的滞金,由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必要时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收的滞纳金并入基金。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有权定期对辖区内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被核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请算组织应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或所借的失业保险费用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职工工资同一顺序清偿。

 五、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六、失业救济金等待遇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并根据社会救济金额的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额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住院费用可给予审核报销。具体发入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仍按我市原有规定执行。

 七、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保险待遇:

  (一)经单位同意自愿退职的;

  (二)经单位同意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违法犯罪而伤残、死亡的,不报销补助住院费用,不发给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

 九、失业有员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姻状况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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