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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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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28

  【生效日期】1994-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

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

5月28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法律咨询服务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法制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室、站)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二)有一万元以上自有资产;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组成人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或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接到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申请人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送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机关和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法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税务、物价、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人员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人员,统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可以应聘为兼职或特邀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必须持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从业。凡歇业、被辞退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享受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三)参加专业培训;

  (四)向涉案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依法纳税。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审批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审核、办理法律咨询工作者的资格认证;

  (三)指导和监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支持和保护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查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查处非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个人。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超过期限两个月无故不参加验证的,验证机关可以公告注销其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机构的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罚款:

  (一)超出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三)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工作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私自收案或以职业之便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已被注销的机构或已被收回《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个人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管理条款的,由工商、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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