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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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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函[1993]72号

  【发布日期】1993-08-17

  【生效日期】1993-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重府函〔1993〕72号1993年8月17日)  根据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字第6号文《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计字第30号文以及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计字第52号文件精神,参照《四川省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为切实管好用好“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金的建立。

  (一)基金计提的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开采、生产液体盐和固体盐的企业,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按本规定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基金的计提及解缴标准。

  我市国营集体制盐矿(厂)均应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工业盐不含作盐原料的卤水)定额计提本“基金”,提取标准为每吨(液体盐按卤水折盐计)54元,其中,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13.5元,地方和企业留用40.5元。

  在地方和企业留用的基金中,由市集中量部分建立“重庆市盐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市集中的比例为:全民制盐企业集中20%,即每吨盐8.1元(含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财政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集体制盐企业集中40%,即每吨16.2元(含“两金”)。制盐企业上交市集中的基金,由企业缴纳“两金”后,按国营企业每吨盐6元,集体企业每吨12元的标准,直接上交市集中管理使用。

 二、基金收缴办法。

  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13.5元/吨(含“两金”),委托市盐务管理局集中收缴,接交纳“两金”后的净额,在每季终了后20天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

  上交市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由各盐矿(厂)提取,于每季终了后15天内上交重庆市盐务管理局“市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渝期不交,将收取滞纳金)。

 三、市集中“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市集中的“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我市盐业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制盐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固定资产投入。

  (二)“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由计委会同轻工局、盐务管理局审批。市计委下达项目及投资计划。

  (三)市财政局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四、企业留用“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维持企业简单再生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挖潜增产,改进工艺,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

  (三)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

  (四)改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现场的基本改施;

  (五)治理“三废”,防止环境污染。

 五、“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结存情况,由市盐务管理局定期上报市计委、市财政局,抄送市轻工局。

  “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对不按期上交“基金”和不按规定使用“基金”的单位,市将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处理。

 六、制盐企业需使用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七、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1989年11月25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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