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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6-01
【生效日期】2005-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删去第三款。
将第四款中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规定。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破产企业的档案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项修改为“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删去第二、三款。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将第四十条中的“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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