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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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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98)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44号

  【发布日期】1998-03-28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户外广告发展,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引导消费,美化城市,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道路、交通设施上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文字运用应当规范。

 第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的监督、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设置的除外。

 第九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公共场地、设施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使用权,以设置户外广告。

  出租或拍卖场地、设施,应当向使用权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投入。

 第十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以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

 第十一条 区、县(市)城区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广告张贴栏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建造,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二)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道树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本市重要窗口地段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重大节日、庆典或商品交易会等大型商务活动在主干道两侧设置使用期十日内的户外广告,经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设置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他户外广告,直接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四)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依法提交的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资格、户外广告内容、文字运用以及是否符合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自收到前条所列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是否影响市政设施的功能、安全和是否损害市容市貌进行审查。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四章 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条 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和遮隐,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后,贴入张贴栏内,其保留期不得超过10日。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撕毁、涂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仍未标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核准的户外广告内容、形式、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批准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五)未经批准,将广告贴入张贴栏内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在张贴栏覆盖、撕毁、涂改他人有效保留期内广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空置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不予装饰和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和散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以下罚款;

  (四)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乱涂写或在张贴栏外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行道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人他损害的,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其执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各项规定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相对人对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就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广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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