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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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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7]54号

  【发布日期】1997-04-04

  【生效日期】1997-04-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      (重府发〔1997〕54号 1997年4月4日)

  

  近年来,银行贷款保持了较高的增幅,但企业资金紧张的困难却日益加剧,其中重要的原因是银行贷款使用效益不高。这不仅威胁着银行资金的安全和流动,也制约着我市经济的发展。为贯彻落实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认真用好新增贷款,努力盘活不良贷款,提高银行信贷资金使用效益,特提出以下意见,请各级银行、借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认真执行。

 一、各借款单位必须自觉遵守银行的各项信贷、现金、结算制度,牢固树立信贷资金“到期归还,有偿使用”的意识,要加强资金测算和调度,按时还本付息,树立衣好的信誉。银行承兑汇标是银行的一种授信方式,申请银行承兑的企业除保证资金垢按时清偿外,还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不得以任何形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二、借款单位应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对产值、销售收入、利润、利各、销售收入归行率、银行贷款增加额及产成品资金、应收帐款、挂帐利息等指标制定年度目标,由贷款银行按季进行考核,作为发放贷款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重要依据(详见附表)。

 三、各级银行在发放贷款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要继续遵循“三有一不”的贷款原则,借款单位所借银行贷款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应及时归行,不得进行体外循环。为保证新增贷款的专款专用,开户银行要对新注入信贷资金的单位开立“新增贷款专户”,借款单位应建立新增贷款资金核算办法,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四、各级银行要坚持发放新增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与盘活不良垡任务,各借款单位要千方百计完成,要通过银企合作,共同努力完成我市今年不良贷款率下降2-3个百分点的目标。

 五、企业应通过规范自身行为为银行间的竞争构筑公平的环境。借款单位可根据业务的需要同时在几家银行开户和借款,但必须坚持只在一家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规定。人民银行负责监督商业银行认真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企业有提供各商业银行执行政策金融情况的义务。

 六、凡涉及债权债务变动和经营方式调整时,借款单位要及时与债权银行通气,主动向银行报送改制方案,征求银行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逃债甩债、悬空银行信贷。

 七、各级银行要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的宗旨出发,不定期地对借款单位的财务状况、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对此,借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弄虚做假。

 八、借款单位的法人代表应对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全面负责。凡取得新增贷款的企业的法人代表,要与主管部门及开户银行签定资金使用的风险承包责任书,明确考核目标、化解不良贷款任务、资金注入额度、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书,以促进认真用好新增贷款、努力盘活不良贷款目标的实现。

 九、各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行使好在信贷资金管理中的有效作用。各委、办、局要建立信贷资金营运情况的委离分析会制度,制定本系统加强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报市政府和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及时掌握下属单位在使用银行信贷资金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实行有效监督。对违规者要批评教育,直至给予一定的经济、行政处罚。

 十、各借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本管理意见的各项要求,如有违反,除银行将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外,市政府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停止为其撮合信贷资金;

  2.取消其重点企业资格;

  3.通报批评;

  4.停止或停止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的其它优惠政策;

  5.对直接责任人以一定的经济、行政处罚。

 十一、借款单位的法人代表和主管部门的领导同志要切实担负起对企业使用信贷资金情况的监管职责。市政府将把这项工作的效果和质量作为对该企业和主管部门进行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与直接责任人的政绩挂钩。年终,经考核对当年信贷资金使用效果好的企业,除银行在次年的资金安排上加大支持力度外,对借款单位法人代表和资金管理人员,分别由主管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者,由市政府通报嘉奖。

 十二、市政府成立“信贷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专门行使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考核。该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具体分管金融的市长任组长,人民银行分行、商业银行分行及各委(办)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加强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事宜,并对违犯本管理意见的借款单位或主管部门行使用处罚。

 十三、本通知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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