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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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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6-20

  【生效日期】1995-06-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

(1995年5月19日由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0日经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一、《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行政区划调整前所辖行政区域;

  (二)由原巴县、江北县分别划入江北区、沙平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的行政区域,以及新设的巴南区、渝北区,其禁放范围的规定,由所在地区的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禁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区。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决定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为禁放区域时,应当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实施禁放三个月前发布公告。”

 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修改为:“在禁放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和非法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三、《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增加一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包括电子摸拟烟花爆竹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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