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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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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发[1997]54号

  【发布日期】1997-12-18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

服务合同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1997)54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对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管理,是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确保人口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各地在组织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应坚持教育为本、寓服务于管理全过程的原则,确保优生优育保健等措施真正落到实处。实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请直接与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联系。

          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

 一、为确保优生优育和生育保健服务的顺利实施,根据《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的,育龄夫妇应予配合。

 三、签订《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的甲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乙方为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分散居住在变动频繁的已婚育龄妇女(已绝育的除外)。

 四、对经宣传教育后,无故不签订《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的已生育过子女的育龄妇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补签;逾期仍不补签的,实行生育保健定期上门服务,并收取生育保健上门服务费200元。

 五、收取生育保健上门服务费或乙方违约金,必须使用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据,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印章。

 六、甲方给付乙方违约金时,乙方应填写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违约金在甲方有关经费中报销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七、《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样本)。

 八、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办法

 一、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已绝育的除外)拟离开本市户籍所在地到外地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在校学生除外),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无故未及时与拟外出的育龄妇女签订《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和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应承担拟外出育龄妇女由此发生的误工和交通费用。一次按每人每天15-30元计算。

 四、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无故不签订合同,发生计划外怀孕后以不自行采取补救措施者,按以下规定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派出的管理服务人员的管理费:

  (一)在本区(市)县境内的100-200元;

  (二)在本区(市)县境外、重庆市境内的200-500元;

  (三)在重庆市境外的500-2000元。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收费,必须使用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据,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印章。

 六、甲方给付乙方误工费和交通费时,乙方应填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以上费用在甲方有关经费中报销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七、《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样本)(略)

 八、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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