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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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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4]240号

  【发布日期】1994-12-23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府发〔1994〕240号1994年12月23日)  现将《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组织评审、认定、考核、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工作,由市科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所研制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中试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

  (八)有完善的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

  前款第(七)项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由技术性、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修正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技术性收入,系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或列入“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级和地方级)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成熟。具有高技术、高附加值,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或创汇、节汇能力。年利税率在30%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4以上;

  (三)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及国际水平;

  (四)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有相应的研制、生产的设备、场地,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5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自愿向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须填写《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初审后,一式三份报市科委。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组织评委会对申报企业或产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实地考查。

 第九条 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委批准并颂发《重庆市产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额核减科学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核,批准,可视同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与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认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须向市科委、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单位,在申报过程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其申请资格被自动取消,审批单位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科委责令限其改进,情节严重者,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或已被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单位,对外不得以高新技术企业的名义开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工作,仍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考核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省在渝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经市科委批准并核发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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