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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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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个体私营车辆船舶保险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发[1997]15号

  【发布日期】1997-08-07

  【生效日期】199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车辆船舶保险工作的通知

(渝府发(1997)15号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  近年来,我市从事水陆交通运输的个体私营车辆船舶日趋增多,对于方便人民群众生活起了积极作用。但是,个体私营客运车辆船舶事故发生率较高,车辆船舶保险的投保率较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由于业主无力支付旅客的医疗费、赔偿费等而不利于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影响社会安定,侵害了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为规范水陆交通运输秩序,加强对个体私营车船及其业主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通知精神,现就加强个体私营车辆船舶保险工作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凡从事陆上交通运输的个体私营机动车辆业主应向有关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个体私营机动车辆还应附加乘座人员责任保险;从事水上旅客运输业务的乡镇船舶、个体私营船舶(含个体私营客渡船舶)还应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附加乘座责任保险。所有从事运输业务的个体私营车辆船舶业主应先办理保险后再营运。自1997年9月1日起,凡未投保的个体私营车辆船舶,公安车管机关、航运管理机关不予上户,不予年审,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城市公用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关和港航监督部门不发放营运许可证,不予签证,不准从事客运业务。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业主及其司驾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制教育、保险意识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落实业主的安全生产责任。各级公安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车辆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查及司驾人员的技术资质审查工作,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和航运管理机关要严格审验个体私营车辆船舶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资格。

 三、各保险公司要在深入宣传保险工作的同时,认真搞好车辆船舶尤其是客运车辆船舶保险附加乘座人员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工作。要为个体私营客车客船业主提供承提、理赔的优质服务,做到承保热情,理赔及时,为投保户排忧解难。同时,果积极向旅客宣传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旅客自愿投保。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落实责任,认真研究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个体私营车船特别是客车客船业主凡未按规定保险而有关职能部门擅自发放证照准其营运的,一经查出,不仅要追究车船业主的责任,且将严肃追究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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