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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5]126号
【发布日期】1995-07-05
【生效日期】199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公民见义勇为负伤、致残及
死亡后医疗抚恤费用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府发〔1995〕126号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公民见义勇为负伤致残及死亡后医疗怃恤费用的处理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公民见义勇为负伤、致残及死亡后医疗抚恤费用处理意见
市政府:
为了弘扬正气,鼓励公民自学维护社会秩序,表彰公民见义勇为的高尚精神,根据《重庆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及死亡后的医疗、抚恤费用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见义勇为的认定,由所在区、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报同级见义勇为奖励工作领导小组或同级人民政府认定。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职工同等对待,其医疗费和抚恤费由所在单位开支。单位还可按内部有关规定,给予定期或一次性补助。对其中特别困难的企业职工,经所在地区、市、县见义勇为办公室严格审查后,由同级财政和见义勇为办公室给予适当补助。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抚恤,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族部门组织治疗,并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评残后的医疗待遇按同等革命伤残人员的医疗规定办理,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公民见义勇为不幸牺牲,应受到政府的特殊奖励。其中符合国务院颁发《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其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由家庭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即请批转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执行。
自1995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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