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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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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教育费附 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办发[1994]15号

  【发布日期】1994-02-28

  【生效日期】1994-0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

教育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办发〔1994〕15号1994年2月28日)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我市农村开征了农村教育费附加,自开征以来,全市共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3亿多元,这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放民办教师工资,改造中小学危房,改善办学条件,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中还存在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问题,有的地方未按规定的计征率征收,有的地方征收单位不统一,挤占、挪用教育费附加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3〕16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必须按省人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川委办〔1990〕53号文件的规定,以上年农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的1.5%比例计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计征比例。

 二、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单位仍按省政府川府发〔1989〕140号文件和市税务局、财政局、教委《关于改进和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重教发〔1990〕15号)规定,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收,乡(镇)财政所可按入库总额提取不超过1%的征收业务费。

 三、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不改变“乡筹乡有”、“乡收乡用”的前提下,一律实行“乡收县管”的办法即乡(镇)财政所征收后,全额拨交给区、市、县财政部门,区、市、县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专户、分房立帐,使用时,由乡(镇)教育、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区、市、县教育、财政部门审批后,由乡(镇)教育部门安排给学校使用。

 四、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使用,仍按省教委、省财政厅川教计〔1988〕9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使用中应首先保证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和退养民办教生活补助费中的乡筹部分。各区、市、县应加强领导,对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审计,对挪用、挤占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要同处理挤占、挪用救灾款一样,从重从严惩处,以保证有限的增长率经费真正用在教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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