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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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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98)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令[1998]23号

  【发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渝府令〔1998〕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原煤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三)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四)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管理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及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产业调整、工业布局、城市规划,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改善我市燃料结构,加快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洗煤、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禁止在酸雨控制区内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逐步实行限产或关停。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

 第八条 能源部门应优先组织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等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食堂、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禁止在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采取二氧化硫减排措施。

  化工、冶金、建材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及用煤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环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废气处理或采取改造燃煤装置、改烧清洁燃料等措施。

  二氧化硫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使二氧化硫达标排放。

 第十条 人口稠密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直接燃用原煤,其现有燃煤装置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烧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规定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使用国家明令报废的燃煤设备和装置。

  禁止燃煤装置改造后擅自燃用高硫煤。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对城区(含县城)民用炉灶限期燃用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原煤排放二氧化硫,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氧化硫污染严重企业的治理设施或排污口,应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在线连续监测计量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和外购煤的煤质含硫量、固硫率检验及出具检验数据报告,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监测资格的机构承担。

  有关煤质含硫量、固脱硫率检验所发生的争议,由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鉴定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

  (四)燃煤装置改造后擅自燃用高硫煤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申报管理规定的,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或《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缴纳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不代替烟尘超标排污费,也不免除排污单位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排污费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发布的《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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