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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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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26

  【生效日期】1992-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实行群治群防,维护治安秩序,防止违法犯罪;

  (三)深化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搞好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五)做好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基层调解组织,减少民间纠纷;

  (六)提高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的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重新犯罪。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和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六条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和县辖区、乡(镇),市辖区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在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五)对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系统、单位、部门进行表彰、奖励;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和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六)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七)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和要求做好工作。其责任是:

  (一)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思想教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

  (五)配合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

  (七)调解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纠纷;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责任:

  (一)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民公约,开展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特、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村、段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

  (七)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居民、村民参加治安联防;

  (九)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认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严密社会治安管理,及时取缔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治安事件、骚乱和重大恶性案件,应当制定处置预案;对已经发生的,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息、制止和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用报警电话和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对公民报案、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扭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请求保护的,执法机关或在场的执法人员均应予以支持、处置或指明受理机关;有关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和单位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改、劳教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支持、协助,及时、主动提供有关违法犯罪的线索和证实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并建立以人民警察为主体,武装警察、部队、民兵、治安联防队等多种力量参加的社会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八条 城镇街道辖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以群防群治为主,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制定方案,公安派出所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组织,可以由居民义务守护或集资聘请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并实行治安责任追查制度。

  (一)单位内部的要害部门、重点部位,必须实行专人值班、守护。值班、守护人员须经单位保卫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单位住宅楼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乡(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员、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大型综合性商场,公共文娱、体育场所,公园、风景名胜地的治安防范,分别由工商、商业、文化、体育、园林等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公安机关监督。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文化、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事先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航空港和火车、汽车、轮船、飞机上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及其公安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废归物资回收业、印铸刻字业,及出租汽车行业应加强和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禁止包庇、容留、放任、帮助不法分子进行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伪造章证、假冒商标、印制非法出版物先进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限制流转的民用易燃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守卫、登记、领用、保管、运输、销售、审批、发证等制度。严格实行专人、专管、专批、专用。严禁上述物品流散社会。

 第二十五条 应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员、房屋租赁户的管理。

  (一)对外来民工、借用人员暂住地的治安防范,由用工单位、用工人和包工队负责人负责。

  (二)对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房屋出租人有制止、举报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违法犯罪人员的责任。

  (三)对社会上的乞讨人员,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系统工程,全社会都有应当做好这项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研究刑事责任和社会治安部门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提出对策;应当配合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做好工作。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单位应当把法制宣传纳入工作规划、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的好人好事,弘扬正气;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查禁淫秽物品、封建迷信物品的出版、发行和传播。

 第三十一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日程,加强对职工、妇女和青少年的理想、道德、法纪教育。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教书育人的思想,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和流失。

  学校、家庭、社会要互相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学生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应当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对违法青少年进行早期教育、干预的作用。

  (一)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和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在十三至十七周岁的在校中学生,由公安派出所与原学校研究同意后,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二)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已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及格、表现尚好者,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期满不到十六周岁的,原学校应接收回校并安排相应年级学习;超过十六周岁的,由原学校开具学历证明转街道办事处待业。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发现被监护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犯罪人员未受刑事处罚的,由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五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努力提高改造质量。

  (一)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要在改造人的思想上下功夫,要组织被改造人员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逐步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办成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二)少年犯刑期执行过半,少年教养人员教养期执行三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现好并符合试读、试工、试农的,可在落实包教单位、学校、街道、派出所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所外试读、试工、试农。在试读、试工、试农期间表现好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及时收回管教所内教养、改造。

  (三)劳动改造人员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教养时,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部门应当事先与释放或解除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双方配合,促使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准予落户;

  (二)可按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不符合应聘条件的,或应聘未被录用的,可引导其自谋职业;

  (四)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证照。

  (五)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劳动改造人员,在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其他村民经营或村社留作机动。待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即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使用权。

            第六章 奖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同单位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建立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凡单位、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光荣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以及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疏导,排解各种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有重大建树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明显社会效益的;

  (七)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失职,致使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存在的隐患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件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公安人员和社会治安管理人员对公民举报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和公民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处置的;

  (五)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医疗、卫生单位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不及时抢救治疗,或无故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不到标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慰问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光荣负伤的人员或光荣牺牲人员的家属。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财政拨付并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赠。

 第四十二条 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到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作案人或其监护人全部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部分,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有工作单位的受害人,所在或民政部门单位应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无工作单位的受害人,由劳动、人事妥善安排其生活或工作;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或在重大治安灾害事件中,因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抢救群众生命、财产而光荣牺牲的,按因公死亡对待;功绩显著,堪为楷模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过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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