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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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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关于抓紧处理好山林 纷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82]2号

  【发布日期】1982-01-06

  【生效日期】1982-0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抓紧处理好山林纠纷的通知

(1982年1月6日闽政〔1982〕2号)  去年以来,各地在开展山林定权发证工作中,认真解决了一批山林权纠纷问题,对促进林区安定团结,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目前还有不少地方山林权纠纷久悬未决,边界区域毗邻地区争山争林不断发生,有的甚至引起械斗,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失,既影响安定团结,又造成破坏森林。迅速地处理好山林权纠纷,是广大林区干部、群众的迫切要求,也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山林定权发证工作中,抓紧处理山林纠纷。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对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的领导,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处理山林权纠纷,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的工作,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层层负责,抓紧处理,才能搞好。凡有山林权纠纷的地、县、公社,都要把处理山林权纠纷列上议事日程,并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具体抓,各级山林定权发证领导小组要把处理山林权纠纷,作为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重要措施,认真抓好,并组织林业、政法、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深入有争议的地方,认真调查研究,充分掌握凭证和现状,深入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依靠当地政府和群众,按照分级负责的精神,把山林权纠纷的问题尽量解决在基层。如双方纠缠不休,协商无效,应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二、认真做好纠纷地区的党员、干部思想工作。

  当前,山林权纠纷绝大部分是集体与集体、集体与国营单位之间的争执。实践证明,如理好山林纠纷,关键在于做通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干部不点头,纠纷闹不起;干部不同意,纠纷解决不了。因此,在解决纠纷时,必须层层做好党员、干部的思想工作,阻力在哪一级就要做好哪一级的工作。帮助有关党员、干部认清处理好山林权纠纷与发展安定团结,搞好生产建设的关系,克服本位主义,宗派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做到讲党性、讲团结、讲政策、讲风格,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解决山林权纠纷。

 三、从实际出发,按党的政策,处理好山林权纠纷。

  在处理山林权纠纷中,应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府对山林权属问题的有关政策法令为依据。凡在贯彻一九六一年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应予承认。凡是过去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维护。解放后经上级政府作过处理决定的,应按原决定执行;同一争议问题,如果有过多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的决定为准。除此之外,应以土改(林改)时的凭证为依据确定权属;土改时没有进行山林改革的地方,以后来由县以上政府根据当时政策确定的山林权属凭证为依据。对若干具体政策问题,各地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土改时收归国有的山林,未发土地证,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册为依据;乡有林、村有林,未发土地证的,也以土改、林改册为依据。

  2.土地证、林改册的记载面积与四周范围发生矛盾的,要从实际出发,应以记载面积为依据。

  3.土改证、林改册和林木入社、林权处理时有关凭证,均不得涂改、添写。涂改、添写的凭证,一律无效。

  4.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已明确规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所以,解放前有关山林权属的凭证,不能作为现在处理山林权纠纷的依据。

  5.双方均无山林所有权凭证的,大片山林应归国有,小片零星山林应参照当前经营管理情况和有利生产,有利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多次协商解决不了的,收归国有,由上级林业部门确定管理办法。

  6.土改时,同一片山林重复分配的,双方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均予承认,并依据双方证据上的记载内容,结合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7.解放后新造的林木,林权纠纷应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的精神处理。

  8.毗连地区社队之间互相插花的山林,不能以行政界代替山林权界。行政界只能说明行政管辖范围,它与山林权属是有区别的,不能作为处理山林权纠纷的依据。

  9.土改时未发给土地证的“飞山”,归山林所在地社队所有或归国有;土改时发了土地证的“飞地”,也应归山林所在地社队所有,已入社的,应偿还林木折价款。

  以上通知,望各地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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