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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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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4]综009号

  【发布日期】1994-01-13

  【生效日期】1994-0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13日厦府〔1994〕综00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疏通就业渠道,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作,实现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开展业务必备的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三)开办资金不少于三万元人民币;

  (四)有两个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工作人员;

  (五)建立完整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本市的单位、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区(县)属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

  (三)申办单位凭劳动行政部门批文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劳务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需求登记;

  (三)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四)为城乡居民介绍家庭劳务人员;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培训单位提供技术培训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六)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建档立卡,掌握其就业动态;

  (二)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的务工手续、有关证件进行审验;

  (三)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思想、法纪教育;

  (四)协助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工伤事故及突发事件;

  (五)收集和传递劳务信息,协助用工单位做好招工、退工工作。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八条 用工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招聘,须持有招工简章及用工单位证明。

  本市城镇求职者、外来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须分别持有《劳动就业手册》、《厦门市外来劳动力务工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行政部门缴交管理费的标准按省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国家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接受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合格的继续开办,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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