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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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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1-21

  【生效日期】1994-1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

法规的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2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细则;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法规;

  (四)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及处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立法议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立法议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议案单位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政协办事机构,省级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军事机关以及市(地)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项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总,联合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负责人、送审时间等内容。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项目的增减、调整,须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于本工作年度最后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下达。

 第七条 承办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按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某个部门业务范围的法规草案,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草案,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九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三)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文字简明,结构严谨,便于执行。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查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积累资料,为提请审议作准备。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报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告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署。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应于开会前三十日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建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于开会前七日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过审议需要修改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修改情况,根据委员意见最后修改定稿。

  经过审议修改定稿的法规草案是否付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表决通过及公告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省人大常委会《会刊》、《福建日报》刊登。

  《福建日报》应于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刊登公告及法规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批准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着重审议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大常委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作出的批准决定,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九章 修改、废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等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修正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与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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