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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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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改革开放办关于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1]139号

  【发布日期】2001-08-06

  【生效日期】2001-08-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省改革开放办关于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1〕13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改革开放办《关于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八月六日

          关于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改革开放办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规范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促进民办水利的发展,增强农村水利活力,提高水利设施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产业政策》,结合我省具体实际,制定我省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及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明晰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调动积极性,明确责任,加强监管,搞好水利设施的管护和更新改造,维护农民利益,充分发挥和提高水利设施的综合效益。

 二、基本原则

  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是指通过对小型水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的有偿出让,使原国家或集体所有、经营的小型水利设施转变为个人所有、经营,或合作、股份经营。

  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

  (二)确保国家和集体资产不流失,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改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与建设。

  (四)坚持自愿与引导相结合。

  (五)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三、主要目标

  (一)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小型水利设施投资与经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民办水利的发展;

  (二)对已建成的小型水利设施明晰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建立各层次的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充分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解决小型水利设施管理薄弱、效益衰减问题。

 四、适用范围

  (一)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即小(二)型水库及山塘)。

  (二)一万亩以下的灌溉工程。

  (三)1000千瓦以下的机电泵站。

  (四)单机1000千瓦以下的非国有水电站。

  (五)乡(镇)村所属供水工程。

  (六)其它适合产权制度改革的小型水利设施、设备。

 五、主要形式

  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宜卖则卖、宜股则股、宜包则包、宜租则租。鼓励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等多种形式管好与搞活小型水利设施。允许以资金、实物、土地、劳务、技术、设备等出资形式进行国家、集体、社会法人、个人之间的各种形式股份联合。产权制度改革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按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办理。

  (一)股份合作:将经有权部门评估确认的水利设施资产大部分或全部股权以公开竞价或协议的方式出售给职工或其他投资者,通过资产或产权重组明确投资主体,并把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有机结合起来。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股份参照闽政〔1996〕20号文的精神及有关规定执行。

  (二)拍卖:以竞争的方式将水利设施的使用权、经营权进行公开有偿转让,期限10-30年;除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灌渠和险库外,亦可将水利设施的整体产权(不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公开有偿转让。

  (三)租赁:对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分离,将经营权出租。承租者在交付风险押金和租金后,可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租赁期一般5年,最长不超过15年。

  (四)承包:在水利设施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按发包方的要求,承包小型水利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灌溉、排水及防汛等项任务,以合同形式确定发包者与承包者的责权利关系。承包期一般5-10年,最长可到20年。

 六、实施步骤

  (一)制定和报批方案。在调查摸底及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选择改革对象与形式,制定改革方案,并由水利设施管理单位上报审批。

  现由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设施的改革方案,由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国资)部门备案。现由乡(镇)、村管理的水利设施的改革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工作站、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等共同制定,进行民主决策,经三分之二受益户同意后,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国资)、体改、物价、经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方案进行论证。

  改革方案的内容包括水利设施基本情况、土地权属、改革形式、经营管理思路、改革所得资金用途、职工安置办法、水利设施安全职责的落实及安全措施等。

  (二)界定产权。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产发〔1996〕5号文)的有关精神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凡1994年3月31日之前兴建,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所兴建形成的小型水利设施资产,区分两种情况: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其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当地政府授权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出资人权利;现由乡(镇)村管理的,其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行使出资人权利。凡1994年3月31日之后新建成的小型水利设施,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

  (三)评估资产。凡采取拍卖、租赁和股份合作形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确定底价。出资人应当以资产评估确认值为依据确定设施拍卖或股权转让的底价。租赁基数应当根据经营现状及前景合理确定;承包基数按任务确定。

  (五)公开出让。小型水利设施的出让应由出资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设施管理单位职工代表、村民代表组成工作小组,按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进行,并提前15天发布公告。在同等条件下,受益区内农户或原承租、承包人优先。承包、租赁应实行招投标;股份合作以公开竞价或协议方式进行;拍卖按《拍卖法》、《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按《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交纳款项。承包租赁者、购买者、股份合作股东应按有关协议交纳承包租赁金、购买款、股本。小型水利设施拍卖、租赁、承包、出让股份的收入由出资人负责收回,作为水利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维修养护,不得挪用挤占。其中,国有资产收入部分作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储存。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的经费可以从拍卖、租赁、承包、出让股份收入中开支。

  (七)签定合同。承包租赁者、购买者、股份合作股东按有关协议交纳款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书。承包租赁者、股份合作股东在办理相关证书之前,应签定合同、制定股份合作章程,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核准。

  (八)其他事项。做好工程移交和合同备案工作,制定水利设施日常管理制度。改革后由业主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报告备案。

 七、权利义务

  (一)承包、租赁小型水利设施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购买小型水利设施者,依法享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改制后的水利工程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指导性水价,具体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有关用水户代表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物价部门可根据季节情况制订最高限价,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处罚。业主、购买者(承租者、承包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面变更或终止合同,不得强行收回已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设施,承包、租赁经营期间不得自行对承包、租赁资产进行对外担保和抵押。

  (二)产权制度改革后,购买者(承租者、承包者、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变更水利设施的用途和服务范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必须服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洪抗旱调度命令,灌溉工程应优先保证农业灌溉用水。

  (三)购买者(承租者、承包者、经营者)必须对水利设施安全和高效运行负责:实施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设施的维修、检查和养护;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当水库坝体出现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服从防汛调度命令。

  (四)产权制度改革后,水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履行相关的政府职能,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确保农民既得利益关系,支农保障范围不受影响,加强水事活动的监督,依法处理与水事有关的各类纠纷;为水利设施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服务,保证设施安全高效运行。

 八、组织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县级及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改革工作的行业指导和改革后的监管,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督查改制后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革所得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所属水利设施改革方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乡(镇)、村所属水利设施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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