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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9-25
【生效日期】1998-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
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案”和“关于提请修改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案”,作出如下决定:
一、将《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修改为“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在《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未修改前,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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