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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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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94修正)

  【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9-16

  【生效日期】1990-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

(修正)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平时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军区以及各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兵役机关应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本规定,坚持教育为主,奖惩结合,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省,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自觉参加兵役登记,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后,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发给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签发的兵役登记证。

 第七条 农业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发给误工补贴,报销交通费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八条 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应自觉服从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参加体检。

  体检合格、未被征集入伍的应征公民,在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有关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十二个月内有效),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原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后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应转为城镇户口,按退伍的城镇义务兵安置;土地征用后全家户口没有转或者没有全转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本人要求重新分配责任田(山、滩)和自留地(山、林)或者安排适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

 第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对其家属应实行优待,其优待金由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地(市)、县(市、区)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20%。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的,仍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义务兵本人同意,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原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提高其优待金。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城镇的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农村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原单位凭立功证书或喜报按功等应给予适当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义务兵退伍后,从事个体经营、个人合伙、开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可给予支持、优惠。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给予表彰。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但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在当地兵役登记开始前除外。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前款所列手续,如有违反,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因此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农业户籍的,应按其所在乡(镇)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对城镇户籍的,应按省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并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体检。除上述处罚外,由兵役机关提请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还可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入伍,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强制其入伍。

 第十八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协助义务兵原部队,责令其归队,由部队按军纪军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征集入伍的,视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有完成征集任务的能力而未完成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或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不负责任,影响兵员质量,造成责任退兵的,视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兵役机关应出具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时,应开给收据。所罚款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收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兵役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兵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兵役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军区。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88年7月18日颁发的《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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