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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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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 强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88]综483号

  【发布日期】1988-11-05

  【生效日期】1988-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

《关于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1988年11月5日厦府〔1988〕综48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关于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的报告》

市政府: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特区的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日益提高,我市公共场所随之迅猛发展,出现了范围扩大、项目增多,既有所新兴场所,也有新兴行业,多家经营与多种经营立体发展。公共场所的发展,对于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活跃经济,丰富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对于增添厦门旅游城市的风采,提高知名度,扩大国内外交往,促进厦门物质与精神文明建设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公共场所的发展也给社会秩序、治安管理工作带来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有些公共场所多家经营、多种经营、缺乏统一管理和统一规划,各取所需,互相竞争。二是一些经营者只讲赚钱,不讲职业道德,欺诈顾客,非法经营日益突出。三是,一些公共场所已成为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混迹活动作案的场所。但目前治理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谁主管、谁负责”等群防群治的组织、制度,措施不落实。现根据《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凡经营《办法》规定中的下列公共场所:

  1、影剧院、音乐厅、文化宫、青(少)年宫、俱乐部;

  2、舞厅、录相厅(室)、咖啡厅、茶座、游乐场(包括经营性康乐球、桌、台球、电子游戏机,按摩室、溜冰场、保龄球场);

  3、体育场(馆)、游泳场(池)、射击场;

  4、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5、城市的酒楼、饭店、酒吧间、农村公路沿线的饮食店。

  上述单位不论国营、集体或个人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营第一款二类行业还须经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审批,经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合格,领取《公共场所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二、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范围内经营各种商业服务摊点,临时举办营业性文体、杂技表演,必须经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合格,领取《公共场所许可证》,持证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三、影剧院、文化宫、体育场(馆)主要进出口两侧30公尺范围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摆摊设点。

 四、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除必须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安全条件外,还必须:

  1、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2、从业人员需持有《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证》。

  因故歇业、合并、租赁、承包、迁移、变更登记项目和安全设施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五、经营舞厅、录相厅(室)、咖啡馆、茶座、游乐场、酒吧、酒楼、饭馆、饮食店、必须有足够的统一控制照明设备和备用电源,晚上经营时间不得超过凌晨一时,不得设置封闭式雅座,从业人员,唱(乐)员不得陪客吃喝。

 六、开设和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执行《办法》和本规定,教育从业人员模范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依《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制度,有针对性地制订观众、游(顾)客守山则,公布于众,并督促执行,凡是营业性的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治安管理费。

 七、对因管理不善发生各种案件和治安事故者,或经指出仍不改进的安全管理者,由公安部门追究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八、公共场所项目多,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在有条件的地区应该由几个部门统一组成管理、联防组织,开展综合治理,建立严格的制度,实行群防群治。对公共场所的整顿发证工作,由各区、县公安机关视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单位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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