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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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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94]18号

  【发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1994-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18号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颁发《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多方集资办电,促进我省电力工业快速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指国家、省及其部门筹资、地方(指地、市、县,以下同)自筹资金以及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发电厂(站)。

 第三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实行股份制。鼓励地方筹措资金以股份形式参与全省的电力建设项目。

 第四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办电、谁受益”和“以电养电”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电力中长期发展规划的10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火电厂、大中小型水电厂及其配套送变电工程。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允许在资金及外部条件等有综合平衡能力的地方自筹资金建设应急电源。

 第六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审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具备建设条件的,各级政府及其有权审批机关应积极支持,优先审批,优先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七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委托电力部门承包建设和经营。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所需的设备允许投资者在国内外公开投标,择优选购。

 第八条 集资办电的发电量,根据集资各方的协议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的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不纳入省统一分配,各级也不得平调。省不削减原分配的电量指标,也不影响省电网新增电量的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电量,自用有余需由省电网转供的,可实行省电网代售的办法,签订代售协议,并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

 第九条 对联入省电网的集资扩建新建的电厂(站),其电价根据新电新价的原则,实行一年一定,一厂(站)一价的核定办法。上网电价按发电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原则测算。扩建新建电厂(站)还本付息期一般为十年(特殊情况可适当缩短一些时间),在还本付息期内其分年度支付的本息分别核入上网电价。销售电价按上网电价加上平均供电成本、线损、税金、合理手续费测算。对联入省电网(含由省电网代售)的,其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 地方自筹资金扩建新建的电厂(站),其电价仍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原则核定,电价的管理权限归地(市)物价管理部门;其电量需由省电网跨区转供的,电价仍按本规定的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厂(站)电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原则负责制定并施行。

 第十二条 鼓励热力负荷大的企业办自备热电厂。对企业新建自备热电厂自用有余的上网电量,由省电网调度,其上网电价的核定可视同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

 第十三条 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需燃料及其他外部条件,原则上由地方自求平衡,省里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集资新建的电力项目,其配套送变电工程所需资金,由项目出资方共同筹措,同步建设。资金按借贷方式处理,建成后由省电网统一经营管理,并负责向筹资者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仍按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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