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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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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办[1987]036号

  【发布日期】1987-04-07

  【生效日期】1987-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外来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7日厦府办〔1987〕036号)

 第一条 为了对厦门市外来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统一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开设的医疗保健专科中心、诊所等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凡申请开业者,须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并提供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服务范围、机构规模、人数、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训练情况、医疗仪器设备及有关证件,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经审核批准,取得《开业行医许可证》,方准开业。

  开业者所聘请的外来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须提供受聘人学历、资历、技术职称、专长及有关证件报送市卫生局审批。

 第五条 开业者增减人员、变动业务范围、改变执业科别、地点、增设诊疗点,均应事先申请,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开业者须遵守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特殊专科的收费标准应上报市卫生局核准,始得执行。不得另立名目擅自提价。

  未经批准,不得带徒和聘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七条 开业者应按规定准时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各项医疗统计报表。

 第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主动承担市、县、区卫生防疫、爱国卫生、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等医疗卫生任务。

 第九条 对因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而无法诊治的疑难病人,应及时转院救治,如因拖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得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传染病人的诊治,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门的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开业者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诊病记录、开药处方、收费单据、证明存根,须真实、完整,不得涂改,并保管3年。

 第十二条 开业者严禁使用伪、劣药品。对毒、限剧、麻醉药品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诊疗中发生事故,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卫生局。

  卫生局得依据《福建省预防和处理医疗卫生事故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业者得依核准人数,按下列标准,向市卫生局按月缴纳管理费。

  5人以下每月20元;

  6人至10人每月150元;

  11人至15人每月200元;

  16人至20人每月250元;

  21人以上每月300元。

  3个月以上无故不缴纳者,吊销其《开业行医许可证》。

 第十五条 《开业行医许可证》每年2月应经市卫生局校验盖章,始能继续开业。

  遗失执照者,除登报声明外,并得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歇业者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缴销开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卫生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开业行医许可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除责令停业外并科以单位2000至1万元之罚款;个人科以200至1000元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吊销《开业行医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依带徒或聘用人数,可酌情科以每人100至1000元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吊销《开业行医许可证》,并得按《药品管理法》处理。

  所有罚没款项,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在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处罚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次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卫生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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