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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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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发布单位】81307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第19号

  【发布日期】1996-08-09

  【生效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已由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1996年8月9日 市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禁止赌博活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赌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赌博活动,任何公民均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对检举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镇(街)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赌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发现赌博应及时制止或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资、交通通讯工具,从中牟利的;

  (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在公共场所设局聚赌的;

  (七)聚众赌博,有抽利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九条 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不满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十条 包庇赌博违法分子,阻挠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或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二)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

  (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主动投案交待赌博行为,有悔改表现的;

  (二)有检举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应当从轻或不予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其经营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出租屋业主或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利用游戏机、计算机软件进行赌博活动的,比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赌债和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对索讨赌债所得和为赌博提供的借贷资金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中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赌博、查处赌博的有功单位和人员,应予表扬、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参赌财物、赌具以及赌博所得,一律没收。

  依照本条例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当场清点登记,开具凭证。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个人参赌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依参赌人数平均计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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