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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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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发布日期】1996-09-24

  【生效日期】1996-09-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改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辆在厦门岛内禁止鸣喇叭,但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警车等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除外。

 第三条 在厦门岛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四条 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辆行车证。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应对在行车辆进行噪声抽检。

 第六条 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非机动车或行人不得随意占道。禁止行人跨越、钻越交通护栏。

 第七条 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在厦门岛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机动车辆整车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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