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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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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93]23号

  【发布日期】1993-06-23

  【生效日期】1993-06-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

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3〕23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来闽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方式在福建省投资经营电力项目(以下简称外资电力项目),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潮汐电站等。

 第三条 外资电力项目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为保证外资电力项目的合理回报率,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经营条件可参照国际惯例执行,也可按中外双方商定的有关合同条款执行。

 第五条 外资电力项目可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建设与经营,也可与福建省电力部门商定,委托其承包建设与承包经营。外资电力项目所需的设备允许投资者在国内外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所需的燃煤等原材料也允许在国内外市场自由择购。

 第六条 外资电力项目,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在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三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省税务局批准,可以继续适当延长免、减税的年限。

  外资电力项目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外资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项目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投资于省内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九条 外资电力项目在投资额内进口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生产用车辆、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资电力项目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外资水电项目水库淹没补偿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福建省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外资电力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福建省电力部门和地方电网可为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量负责包销,其电价一般按十年还本付息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并报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还可实行峰谷、丰枯差别电价。

 第十三条 为解决外资电力项目的外汇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外资电厂由电力部门对出口创汇型企业,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外汇电费。对外资电力项目的正常用汇,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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