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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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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1997-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

  (四)其他禁止采伐的。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局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 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六)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七)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三)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转让、受让双方名称;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

  (三)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五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档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资格,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所在地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其中20%至30%由转让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的1至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造成转让方或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转让方或受让方弄虚作假,操纵投标,骗取批准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评估费用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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